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收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94年8月23日與原告(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後者為消滅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准更名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3,014元,及其中本金62,76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2年5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918元,及其中本金21,83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4年8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9,043元,及其中本金188,293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3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8,181元,及其中本金127,673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另於94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8,180元,及其中本金127,672元未按期繳付。
(六)綜上,被告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30,336元(含信用卡帳款63,01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56,361元、代償金額210,96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二次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各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36元,及其中本金339,941元部分,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188,293元部分,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88元計收之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