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宜蘭縣三星鄉宜47線與宜26線岔路口,因裝載貨物重量45.4公噸,超過裝載貨物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發生車禍致人死亡,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執照,永久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鑑定意見書可知,本案肇事之主因與次因,均與異議人是否超載無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所謂超載致人重傷或死亡,應以超載肇事與重傷或死亡間必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案肇事原因與異議人是否超載無關,是故本案吊銷駕照之裁罰顯不適法,且異議人以擔任司機為業,若終身禁考,將無法謀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上開法條第5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2項情形,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方吊銷其駕駛執照,則若無上開可歸責事由,亦非因超載而致人死亡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駕駛超載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肇事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偵查卷宗,本件被害人 張義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事故,係被害人張義雄駕駛重機車至肇事地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而撞擊異議人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被害人張義雄因此當場死亡,被害人張義雄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異議人甲○○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但車禍之發生,是否肇因異議人駕駛車輛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可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異議人之超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異議人未有超載行為,依其當時時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時,仍有發生車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違規超載、並致人死亡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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