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范明煥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念錞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80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凱旋○○○區○○○○○道系統(位於新竹縣○○鎮○○里○○街○○○號)之管理單位○○○區○○○○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前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准予設置在案。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105年5月19日發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2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該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嗣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環水字第1050012539號函請原告及其他尚未依規定辦理代理人設置者,儘速依規定於105年11月21日前完成設置。因原告屆期未遵照辦理,被告機關認其有未依規定於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設置,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7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806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處分第三項關於違反時間:105年12月21日,明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機關105年12月9日府環水字第105114099號函之主旨欄明確告訴原告,只有「在逾期仍未提出說明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事實上原告自85年起一直設有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另歷任總幹事就是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當然代埋人,105年12月間之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為 張錦城 (自社區創建任職至今),而總幹事為 陳繼斌 ,當時張錦城有交代陳繼斌提出意見陳述書,故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並未對本社區開罰;且原處分第七項上尚有陳繼斌之身分證字號,按陳繼斌在本社區僅任職三個月(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會在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留下身分證字號,足可證明他有按時申報,原告既有按時於10天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則原處分第三項:
違反時間:105年12月21日,就是登載不實,既然105年12月21日原告並未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當然要請求撤銷原處分。不料經過兩個年度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重新對本案翻案開罰,用登載不實之違反時間開出裁處書,其既為主張權利之人,即應對翻案理由即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又將裁處書之本社區負責人連續錯打成 吳翠雲 ,經多次抗議後,才在原告訴願書送出三個多月後發文更正裁決書之負責人為甲○○,如此錯誤百出之裁決書是否應作廢。
2.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本社區管委會皆為義務職,且大多要上班,污水處理皆委託專責人員及環保公司,且一直設有污水處理之專職人員,另總幹事就是專職人員之代理人,既使未申報專職人員之代理人,絕不會造成社區或他人之損失或任何不良影響,另本社區非營利事業,所有支出及管理基金,皆由住戶以自己薪資所得辛苦錢繳交管理費而來,既然管委會無應受責難、無人損失、無人因而得利,請求准予免除本案罰鍰等語。
(二)被告部分:
1.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105年5月19日)6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依環保署105年8月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完成代理人之設置。為首揭法條明定原告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前經本府於104年5月18日准予設置在案,原告屬首揭法條明定之申報義務人,其依前開規定應於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置,惟屆期原告仍未完成設置(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完成設置),故本府依規裁罰無誤。又本府罰鍰金額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故裁處最低罰鍰最低額1萬元。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稱事隔兩年後開罰部分,本府並無違反前述行政罰法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2.又被告機關前曾依前揭0000000000號令於105年10月26日以環水字第1050012539號函提醒原告屬首揭法條明定之申報義務人,應於105年11月21日前完成代理人設置,通知原告後於屆期期間,原告皆未以公文或網路方式設置代理人,故被告機關於105年12月9日以府環水字第1050114099號函請其就違規事實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凱字(外)第018號函回復,方指稱專責人員代理人設置陳繼斌,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惟原告函復之陳述意見內容未舉證渠無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且其逾期未以網路申報於環保署建置系統設置代理人之事實確鑿,嗣被告機關於107年7月3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110006號函裁處;另因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函未另載明應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故被告機關認定其所提之陳繼斌君為環境講習對象,並登載於裁處書中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5年10月26日環水字第1050012539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3日府環水字第1070110006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裁處書(見本卷第85至86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8061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二)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設置申請書並附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與代理人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前項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105年5月19日發布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規定。
(三)查原告所屬社區前曾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張錦城為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經被告機關以104年5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40107660號函准予設置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合先敘明。嗣管理辦法於105年5月19日發布後,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曾函請原告所屬社區儘速於管理辦法所訂期限即10
5年11月21日前完成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代理人(下稱專責人員代理人)設置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5年10月26日環水字第10500125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原告社區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在管理辦法所訂期限前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專責人員代理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訴願書記載「…當時本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亦即本社區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代理人為 李錦城 ,孰料李錦城在鈞府公函文到後竟未處理,亦未簽請主委處理,公文簽辦至今一片空白,…」等語即明,後原告遲至107年9月4日始經由網路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專責人員代理人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70110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之申請顯已逾越管理辦法所訂期限,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法第48條第3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緩,並限期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與法尚無違誤。
(四)次查,雖原告陳稱渠已依被告機關105年12月9日府環水字第1050114099號函文所載意旨,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不應裁罰云云。查原告固曾依被告機關前揭函載意旨,於同年月22日即該函所命期限內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原告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135、139頁),惟被告機關前揭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法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通知,此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明,並非規定人民依限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即不得裁罰;又被告機關前函文僅告知「逾期仍未提出說明,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並無有原告所指之「依限提出說明即不罰」記載,是縱原告依限以前揭函文陳報代理人陳繼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機關,亦無礙原告未於105年11月21日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專責人員代理人設置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五)關於原告另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免除罰鍰部分。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前揭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處罰,即應處違反者「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據;況本件裁罰金額部分,被告機關業已考量原告之可責難性及資力,課處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1萬元,是亦難再予減免。
(六)至於原告陳稱裁處書上原告代表人誤載為「吳翠雲」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業經被告機關於107年10月26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115412號函表明將原裁決「負責人:吳翠雲,性別:女,身分證字號:…」更正為「負責人:甲○○,性別:男,身分證字號:…」,被告機關並將該函文送予原告,有該函文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9頁),且原告亦坦認收受該函文,應認此部分僅係誤寫,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專責人員部分,得由被告機關查明釐清,倘發現裁處書「環境講習對象」之登載與裁處當時情況不符時,應令原告重新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或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並更正之。另被告機關雖於原告遲誤申請設置專責人員代理人近二年後,始對原告裁處,然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規定之期限,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設置,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漏載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7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1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