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之前案執行情形補充記載為「甲○○前於①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①之案件,於104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被告甲○○與其子即少年廖O興(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接續損壞前述查封標示,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有前述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與少年廖
O興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繳納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即接續損壞前述查封標示後,趁保管員不注意之際,將其為警拖吊後停放於前述拖吊保管場保管之車輛開走,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實不足為取。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素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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