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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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6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鴻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於同日16時56分許,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33mg/L,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得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在同日16時5分許,在興東路32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路線向右偏移,而擦撞同向在右後方由告訴人 劉明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應予以加重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明智告訴被告游嘉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