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7年3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3,828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3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用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5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5.99%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尚積欠586,839元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