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憲(原名許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 陳耀輝 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賠償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陳耀輝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參拾肆期,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許正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檢察官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加本案被告許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有告訴人代表人陳耀輝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70至72頁;偵字卷第49頁、第52頁)、證人 嚴凰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90至91頁)、台羚鋼品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影本24紙(他字卷第5至11頁)、被告據以付款經告訴人提示卻遭退票之支票影本3紙(他字卷第12至14頁)、廣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5頁)及 許長壽威騰電訊有限公司蘇鴻銘 等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3至66頁)等為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公司經營者,且隱匿自身財力不佳而訂單購物,嗣更交付已拒絕付款之支票充當貨款,致台羚公司提示支票後遭跳票,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願再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並願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並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陳耀輝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賠償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陳耀輝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參拾肆期,以為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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