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葉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097、4228、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葉春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物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097、4228、44
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劉葉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5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795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
││││臺幣)│
├──┼───────────┼──┼────┤
│1│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瓶│59元│
├──┼───────────┼──┼────┤
│2│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瓶│59元│
├──┼───────────┼──┼────┤
│3│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瓶│59元│
├──┼───────────┼──┼────┤
│4│三得利小角瓶│1瓶│150元│
├──┼───────────┼──┼────┤
│5│鹿牌加拿大威士忌│1瓶│165元│
├──┼───────────┼──┼────┤
│6│ 馬諦氏 尊者蘇格蘭威士忌│1瓶│168元│
├──┼───────────┼──┼────┤
│7│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135元│
├──┴───────────┴──┴────┤
│總計:795元│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97號
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
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告 劉葉春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葉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由店長 許琬玉 管領之7-11便利商店,徒手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瓶藏放外套口袋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106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商
店,徒手將價值59元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2瓶藏放外套
口袋內,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三)於106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商店,
徒手將價值150元之三得利小角瓶藏放外套口袋內,竊取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四)於106年3月5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商店,徒
手將價值165元之鹿牌加拿大威士忌1瓶藏放外套口袋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五)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商店,
徒手將價值168元之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價值
13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藏放外套口袋內,竊取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許琬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許琬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79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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