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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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張天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起迄期間分別
自民國90年11月19日、91年3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然原
告於106年3月14日始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即106
年3月14日前超過5年(即其中新臺幣﹝下同﹞49,192元自90
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43,023元自91年3月15日
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
告請求之帳款101,867元,其中本金為92,215元,其餘為已
結算之利息8,090元、手續費62元、滯納金1,5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利息8,090
元之部分,亦難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7日向原
告給付2,000元以清償前揭債務,被告一部清償行為乃對於
債務之承認,惟就101年3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
期間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之滯納金即違約金,兩造約
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按年息20%計算,已屬高利,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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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
│(新臺幣)├─────────────────┬───┤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年息│
├─────┼─────────────────┼───┤
│92,215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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