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室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己○○
5樓
乙○○
22號4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2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自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受讓之債權即信用貸款契約,該契約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
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采珉 菸民國(下同)90年2月間以被
告己○○為保人,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經誠
泰銀行授信後,核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90年3月9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
),按月給付,計分36期,約定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2.8%,並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約定若借款人李采珉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至
理賠9成之責。是李采珉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誠
泰銀行,惟李采珉未依約給付繳款,積欠本金餘額為167,00
0元,後誠泰銀行以李采珉逾期繳款達120天為由,向原告申
請理賠本金,及自逾期日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4月5日之利
息7,086元、違約金527元、延遲利息156元、費用576元之
9成。為此,原告依約理賠誠泰銀行本金150,300元及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費用共7,511元,合計157,811元。
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債務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獲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己○○請求
給付債務自屬有據。另被告乙○○、丙○○、丁○○、戊○
○,為李采珉之被繼承人,李采珉業於民國94年3月2日死亡
,而被告乙○○、丙○○、 玉偉傑 、戊○○均未依民法第11
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 玉金聰 、丙○○、
丁○○、 玉晴雯 均對於本件債務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末按
原告給付理賠金予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
轉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損失暨理賠金額計算表、
李采珉除房謄本、查詢繼承情形回函、債權移轉同意書、戶
口名簿、李采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被告己○○、丙○○、丁○○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