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受處分人  甲○○
            樓之1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
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桃秩字第19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繳納分
期罰鍰,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嗣受處分人雖聲請分
期繳納罰鍰,惟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仍逾期未完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並提出執行通知書為
證,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桃秩字第192
號裁處罰鍰8,000元,並因受處分人未抗告而確定,有上開
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移送機關嗣雖以97年7月12日德警
分刑字第0972020447號通知書准受處分人於97年7月12日、
8月27日及9月27日各分期繳納200元、3,900元及3,900
元,惟受處分人僅繳納1期,迄今尚未完納罰鍰,亦有移送
機關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1份足憑。是本件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可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之總額
既尚餘有7,8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納罰鍰總餘
額經折算即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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