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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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永立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在中華民國工作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ESPIRITU、CADINGJRMELCHORM,在上址工廠從事點焊之工作。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菲律賓人CADINGJRMELCHORM,嗣於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菲律賓人ESPIRITU,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該等菲律賓籍勞工ESPIRITU、CADINGJRMELCHORM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臨檢紀錄表、打卡考勤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亦有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ESPIRITU之行為,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認定該部分犯行,而未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葉靜芳法官侯志融本件不得上訴。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板簡 字第 274 號(89.03.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96 號判決(89.08.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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