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告 洪奕寬
被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健康三街與平通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減速後,又左偏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內楔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左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241元【計算式:藥品費5,841元+復健費1,000元+後續醫療5,400元[(50元×6次4星期)+(門診費用150元×4星期)]×3個月】。⒉交通費用:538元【計算式:430元+108元】。⒊額外支出:450元(診斷證明書、X光片)。⒋工作損失:78,050元,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其中1個月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其中2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算式:25,250元+(26,400元×2)】。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151,279元,爰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時之供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241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丁丁藥局發票6張、永頤骨外科診所收據22張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3頁),核與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538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中油油價查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額外支出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診斷證明書、X光片費用450元,又原告支出拷貝X光片費用,為醫療所需,即屬損害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費用,應堪憑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發生事故日起需休養3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8,050元等語,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2月6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073號函、永永頤骨外科診所113年3月13日永頤字第113031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93頁),又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為經營個人甜點工作室,並提出Line訂單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5頁),衡諸原告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動能力,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認原告之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112年基本工資依序為25,250元、26,400元,故原告以此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5,250元+(26,400元×2)】,應屬客觀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個人甜點工作室,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復考量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151,2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41元+交通費用538元+額外支出費用450元+工作損失78,0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減速左偏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473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384元【計算式:151,279元×30%=4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84元,及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