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請人 王中皇 相對人 王坤
王坤有 王坤豊 王麗玲 (兼 王劉福妹 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瑤 王坤山 王坤海 王月娥 林王鶴王秀 王育玲 林王嫌王滿 何子海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受理,因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二、經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2元││├───────────┼───────┼───────┤│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3,425元│││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2,400元│││地分割複丈費│││├───────────┼───────┼───────┤│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5,025元│││籍圖騰本、土地分割複丈││││費│││├───────────┼───────┼───────┤│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8,000元│││地分割複丈費│││├───────────┼───────┼───────┤│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30元│││籍謄本)│││├───────────┼───────┼───────┤│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70,000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45元│││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45元│││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750元│││籍圖謄本本│││├───────────┼───────┼───────┤│合計│99,71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編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 王坤盛 、王坤有、│3/6(連帶負擔)│49,856元(計算式:99712×3/6=│││王坤豊、王麗玲、││49856)│││王坤瑤、王坤山、│││││王坤海、王月娥、│││││林王鶴、 何王秀 、│││││王育玲、林王嫌、│││││ 林玉滿 、王美惠│││├──┼────────┼──────────┼───────────────┤│2│何子海│1/6│16,619元(計算式:99712×1/6=│││││1661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