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②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確定,嗣第①案經減刑為3月、拘役25日確定、第②案經減刑為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5日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6日因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99年9月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賢雅街交叉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二)於9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與福州二街交叉口,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之子 張峰銘 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被害報告2紙及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素行非佳,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打零工、離婚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