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吳安進因其父 吳春 和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而需人看護,明知其父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與仲介 王美惠 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年成員 林麗勤 、 江怡芳 、 張崑崙 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等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由吳安進交付其父 吳春和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王美惠,由王美惠轉交予林麗勤,後即推由林麗勤指示佯裝病患家屬之江怡芳與佯裝病患吳春和之張崑崙,於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
2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使彰基醫院陷於錯誤,誤認張崑崙為吳春和本人,而准許張崑崙以吳春和健保身分看診,並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吳春和支付3,954點換算之醫療費用予彰基醫院,使張崑崙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彰基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及「 巴氏 量表」等不實資料後,該集團將之交予王美惠,王美惠遂於100年1月間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吳春和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提供吳春和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仲介業者及申辦外籍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業者王美惠、林麗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關於張崑崙假冒病患吳春和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冒充病患之張崑崙、證人即冒充家屬之江怡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關於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 羅國樑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關於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組員 周伊羚 、 林慧萍 結證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林麗勤手寫筆記本影本、病患吳春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申請健保點數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9日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34頁之1、第44頁至第6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王美惠、林麗勤、江怡芳、張崑崙等集團成員,就上開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為各該行為而犯上開之罪,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竟夥同上開集團紊亂健保醫
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念及其係為照顧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父親等犯罪動機,與上開集團成員牟取不法暴利顯有不同,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為照顧其生病之父,而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㈥末查,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病歷紀錄」、「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其上並無被告或同集團成員偽造之署押,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分別填載、開立,且已於被告申請時送交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