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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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第8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2年10月15日,惟甲○○竟於101年7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97號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26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約3.918公克,淨重2.848公克,驗餘淨重2.8478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8包扣案為憑,上開白色微黃色透明結晶8包(毛重3.918公克,淨重2.848公克,驗餘淨重
2.84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第8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97號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命其為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84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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