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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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肆公克)暨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俊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廟口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鄭俊雄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而鄭俊雄於員警及檢察官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徵得鄭俊雄之同意,在鄭俊雄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搜索扣得盛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2964公克),復採集鄭俊雄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鄭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該液體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9月29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及內勤檢察官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01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03號卷第3頁背面、第22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僅記載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則於101年11月26日收受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後始於同年月30日簽分毒偵案件偵辦,益徵被告自白犯行時,員警及檢察官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
0.29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一次取得扣案之內含海洛因針筒及其本次所施用之毒品,只是扣案海洛因其還沒有來得及用掉等語,足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者,而與本案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之容器,防止毒品裸露或逸出,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注射針筒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注射針筒既用以盛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注射針筒與其內盛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而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152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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