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
3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其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帳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個人之住所,被告係提供電話號碼供賭客直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見偵查卷第4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3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則可得彩金56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等方式供賭客 嗣經警 於102年2月3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帳單1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20時25分許為警察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秋瑩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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