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即債務人 徐靖涵 (原名: 徐湉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2年
1月7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同年1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需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相對人之母親於年滿65歲之時即自105年7月起,依照現行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規定,將可獲得每月7,200元之生活津貼補助,屆時相對人應可減少其母扶養費用開銷;又其長女將於更生期間成年,應有謀生能力,則相對人無繼續負擔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亦可可工作分擔家計,可預期屆時相對人償債能力亦將提高,惟更生方案並未因此而有調整還款金額,對債權人並不公允,此部分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上開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比例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清償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49%。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⒈相對人任職lin美髮沙龍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6,000元;⒉其前配偶自小孩改姓後,並未支付扶養費,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獨力扶養,需負擔每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可認合理;相對人其母名下無財產,扶養義務人僅相對人及其妹一人,而相對人自陳妹妹已10年未聯絡,故相對人每月對其母親支出6,000元扶養費,亦屬合理;⒊相對人每月工作所得為26,000元,加以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5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勞工保險費1,032元、扶養費18,000元後,僅餘13,068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若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格審核標準予以考量,衡酌相對人在外租屋居住,生活總有臨時支出,可認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等理由,因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述各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異議人異議理由主張相對人於其母年滿65歲及子女成年後,
可預期減少扶養費之負擔,而能增加清償金額云云,固非無據。惟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必須考量家戶總所得及家戶人口數因素,且屆時是否符合領取資格與津貼金額多寡需視105年之標準,現今無法預斷,此有原審詢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隨相對人之母年事漸高,衡諸常情其身體健康亦可能因年歲較高而不若目前狀況,則屆時縱相對人之母合於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條件,然亦無法排除屆時尚伴隨有更多醫療照顧額外支出必要之可能性,則異議人據此推斷相對人於母親年滿65歲之時即自105年7月起償債能力必然提高云云,容屬推斷之詞而尚難遽採。又相對人於其子女成年後,固可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然相對人現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收入自亦行將減少或無法申領,則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是否確因子女成年而增加,尚難得其確信。而相對人之子女於成年後,固可工作分擔家計,然其成年子女之收入仍需扣除自身之生活必要支出,此項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勢較高於其目前受相對人扶養階段之每月6,000元,加以初入社會者所得向較低微,則其是否確能以屆時之所得協助相對人維持家計,亦非毫無所疑。況子女成年後協助負擔家計,雖屬道德上之應然,惟徵諸社會實況亦非屬必然,自不得逕認屆時相對人之支出負擔必然減少。是以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將因未來子女成年而提高,更生方案未就此調整清償條件並非公允云云,亦非有理。此外,異議人復未就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具體指明及提出事證,自難遽謂原審裁定逕予認可有何顯失公允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堪認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