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甲○○原名: 高秀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18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8號之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違章建築),係榮民
林子玉 (已歿)於民國(下同)65年至70年間出資興建。
於75年9月28日、76年1月10日,由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300,000元買受。80年間原告將其中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出租給訴
外人 李文明 (90年7月4日歿),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之房屋留為自住。88年1月6日在原告
不知情況之下,訴外人李文明將其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以5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 李尚順 (即被告之夫)。88年12月10日訴
外人李文明偕同訴外人李尚順至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
聲請辦理門牌變更,將原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號」之房屋,變更為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並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門牌取下,懸掛其自己以紙片私製之「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門牌,張貼於房屋大門原門牌位置
,試圖魚目混珠,從此據為己有。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李尚順於93年9月21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繼承,
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房屋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房屋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子不值錢,但因為我門牌沒有地方懸掛,所以原告
要請求如訴狀所載之聲明。系爭房屋標的金額大概100000
元左右。
⑵關於系爭爭房屋原告是否曾經占有過?約75年,要看買賣
契約書,原告實際上沒有住過,原告一直住16號,有時候
還搬去其他地方居住,原告只有買受而已,沒有搬進去住
。
⑶關於16、18號,從原告買到房子以後有無變更過?惟查,
16號部分有改建成2樓,18號本來是石綿瓦的屋頂,84年
因為漏雨改成鐵皮屋項。
⑷關於訴外人林子玉賣原告房子之後是否還住在裡面?經查
,有,一直住到其死亡。
⑸門牌20號於65年間賣給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廖玉葉 ,而訴
外人廖玉葉買回後就將20號給拆掉。
⑹門牌20號自65年起至87年間共有20餘年都是空戶籍,一直
到88年才又被他人利用侵占18號之房屋。
⑺總共有三棟房子,門牌號碼即16、18、20號,20號已經被
地主買到拆掉,當時地主沒有向門牌管理處取消門牌,所
以65年至88年造成空戶,88年開始被被告以假買賣的方式
買了20號這房子,有鄰長等人可以作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子是被告先生用500,000元買的,原告從91年起就
開始告被告。
(二)關於被告何時住入系爭房屋?經查,大約在88年還是90年
,原告所言均不實,證據皆為偽造,高院判的時候,原告
都沒有這些證據,被告之先生於00年過世後,原告就開始
威脅被告,房子三邊都沒有人,隔壁就住原告。
(三)關於原告主張:「總共有三棟房子,門牌號碼即16、18、
20號,20號已經被地主買到拆掉,當時地主沒有向門牌管
理處取消門牌,所以65年至88年造成空戶,88年開始被被
告以假買賣的方式買了20號這房子,有鄰長等人可以作證
。」等語,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林子玉與 高秀春 間
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房屋證物11件、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房屋證物4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向訴外人林子玉買受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其所購得之建物範圍究竟為何?是
否原告自始即購得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因無謄本等之登記資料可資查詢,故其坐落位置、面積
登並無客觀之資料可資依憑,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
林子玉於75年9月28日所訂定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以及76
年1月10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均僅分別載明:「讓渡坐○○
○鄉○○路○段○○○巷○○號及16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及「
甲方(即林子玉)建築房屋座落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及18號兩棟甲方同意讓給乙方。」,惟並未就房
屋之面積、所涵蓋之範圍,為確實之敘明、標示,而門牌號
碼之編訂、或整理,僅係相關主管機關做為管理之行政措施
,自不得僅依據因門牌號碼之記載,來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範圍以及實際買受範圍之認定。
經查,本件原告徒以門牌號碼之爭議,主張其擁有系爭房屋
之權利,然其就對系爭房屋確實擁有所有權一事,並無法舉
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上
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書之管理人目前亦均記載為被告,又該訴
外人林子玉雖已死亡,無法查證原告買賣系爭房屋時之確實
範圍,惟再參以前案判決中,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83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本院查:⑴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巷○○號、十八號、二十號(告訴
人稱此二十號之房屋應屬十八號之一部分)之房屋,為相連
之磚造建築,一樓部分均為林子玉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築,其
中十六號、十八號部分嗣經告訴人加蓋成為二層樓建物,二
十號部分則仍保留一樓磚造之情形,分別據告訴人高秀春(
即原告)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五
十五張可資參照(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三
八至五一頁),告訴人及被告對於一樓磚造之房屋究屬門牌
二十號或十八號,雖有爭議,但就上開房屋之興建者、現況
及使用情形,並無爭執,先予說明。按違章建築之房屋並無
所有權,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則
本案首應釐清者,即為上開房屋各該部分管理使用權歸屬之
問題。
⑵查林子玉於興建前述相連之一樓磚造建築物後,由告訴人
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林子玉買受土城市
○○路○段○○○巷○○巷○○號、十八號兩棟房屋之事實
,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三頁)。至於告訴人
實際買受之範圍,係前開門牌十六號之房屋全部,以及門牌
十八號房屋之一部分,此二部分於買受時均為一層樓之建築
,其後經告訴人加蓋為二層樓;而現場未加蓋為二層樓仍保
持一層樓建築之房屋,原屬門牌十八號但告訴人並未購買之
部分(亦即被告所稱之門牌二十號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對照告訴人之說明及前述現場照片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所認
知之門牌十八號房屋,雖包括已加蓋為二樓及未加蓋為二樓
兩部分,但告訴人向林子玉買受之門牌十八號房屋之範圍,
並不包括尚未加蓋為二層樓之部分(即被告所稱門牌二十號
之部分),甚為明確。
⑵其次,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前開二十號門牌後予以張貼
、並在門外加裝鐵鍊、張貼告示或偶爾居住之地點,均為現
場未加蓋成二層樓之部分,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
本院同前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告示影本
一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一頁)。是被
告偶爾居住或對外表示有管理支配權限之房屋,既不在告訴
人原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內,則被告是否有佔用告訴人
之不動產之行為,已有疑義。⑶告訴人雖稱:事後林子玉有
叫我再給他錢,把剩下來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部分也買下來
云云。但告訴人亦自承:這部分並沒有契約。並稱:門牌十
八號本來是相通的(即事後有加蓋及未加蓋的部分原本是相
通的),但我向林子玉買房子之後,林子玉仍住在未加蓋之
一層樓的房子裡,我則住在已經加蓋成二層樓之十八號的房
子,因為我是單親(按告訴人為女性),林子玉是榮民,所
以就把十八號之兩邊隔開,並予封死。林子玉過世後,李文
明搬進去住了將近十年,李文明只有一開始給過一、兩次租
金,後來都沒有再付,李文明說林子玉欠他錢,那是林子玉
蓋的房子,他可以住,趕也趕不走,被告和李文明很要好,
常常來看李文明,直到李文明死亡,我才去清理面的東西等
語(本院同前日筆錄)。是告訴人就其事後已向林子玉購得
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契約或付款證明
等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該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業經林子
玉、李文明相續居住長達十餘年(李文明於九十年七月四日
逝世)之久,幾未繳納任何租金,則上開未加蓋之一層樓之
房屋若屬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告訴人焉有無償供給他人居住
長達十餘年,均未收回,且將該部分隔開封死,未與其他房
屋一同加蓋以增加利用價值,並遲至十餘年後始思及以司法
程序救濟之可能?⑷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
一紙,雖載明土城市○○路○段○○○巷○○號磚造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林子玉(偵查卷第三五頁),惟前開函文亦載
明:本件房屋自五十五年起,免課徵房屋稅。是告訴人於七
十六年間向林子玉買受房屋以前,前開門牌十八號之房屋早
已免徵房屋稅,告訴人自無法執此函文作為其有繳納房屋稅
、應為房屋管理使用人之證據。況且,前開十六、十八、二
十號門牌原來均屬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嗣於六十四年
六月間已整編分列為十六、十八號及二十號,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北縣警土戶字第
六八四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門
證字第二三三四號門牌證明書二紙及同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二○○○二九五八號
函所附之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
、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案縱認告訴人於七
十六年間係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包括門牌十八號房屋
之全部,然原屬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之房屋,既於六十
四年間已整編分列為十六、十八及二十號,則門牌十八號之
房屋是否當然包括現場尚未加蓋成二層樓之部分?該部分是
否另屬門牌二十號之房屋?即有疑義。證人 潘二郎 (即告訴
人向林子玉買受房屋時之見證人)雖到庭證稱:告訴人買受
之範圍包括現場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部分等語,然潘二郎之
說詞既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不同,且與前述門牌
整編之過程,容有歧異,自無法以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⑸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
向李文明購得上開未經加蓋之一層樓部分之房屋,有契約書
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頁)。而林子玉、李文明與被
告三人均為榮民,平常互有往來,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
告依據常理,認為林子玉縱使出賣部分房屋予告訴人,仍然
會留一間房子給自己住;其又依據林子玉確實居住在該屋,
林子玉死後復由李文明接續搬進該屋居住之客觀事實,認為
林子玉確因欠李文明錢,將該屋賣給李文明,李文明係屬有
權之人,遂向李文明買受該屋,經核均與常理無違。況且,
被告向李文明買受該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且經該所發給中央路四段一九四巷二十號
之門牌證明書,該證明書並載明上開門牌係改編自頂埔六二
之四號,有門牌證明書一張附卷供參(偵查卷第十頁)。則
李文明所居住未經加蓋之一層樓部分之房屋,既與告訴人所
居住之房屋隔開,而有獨立之居住空間,被告並得以取得公
家機關所發給之門牌證明,則被告因信賴公家機關發給之門
牌證明,認為前開門牌二十號之房屋,已屬其所有,應予掛
上門牌,經核亦與事理相符。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
信:上開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⑹綜上所述,告
訴人原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既不包括被告現在管理使
用之部分(即現場未經加蓋之一層樓房屋);再從門牌整編
、告訴人之陳述等相關情形,又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後業已取
得此部分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則被告於客觀上,已無竊佔他
人房屋之事實。」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可認原告向訴外人
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既不包括被告現在所管理、使用之
部分;再從門牌整編、原告之陳述等相關之情形,又無法證
明原告事後業已取得此部分房屋實際上之管理使用權,是原
告空言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