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依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已失蹤。而自然人失蹤後,未
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
,此際需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而
失蹤人如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
45號解釋分別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816等地號共5筆土地,為訴外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無
權占有數十年,因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法委任律師訴請拆屋
還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7號),訴外人不
服上訴,原告及共有人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98年3月16日判決確定(96重上字第61號),原告
共支出律師費新台幣(下同)12萬,因被告住所不明,無法
協商,爰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訴請被告按土地面積負擔律
師費。因原告依被告 莊錦標 現存土地登記謄本地址「台北市
○○街○○號」,於99年2月1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查詢結果,查無設籍資料,另向台北市政府查公司及行號登
記資料,亦無丙○○○之登記資料,原告亦曾於98年8月3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遭郵務機關以「按址查無此公司」為由
退回,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聲請本
院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被告自37年後迄今目前仍設籍於「台北市○○街○○號」,
其後政府數度通知國人換發身份證件,惟被告始終均未曾出
現聲請更易其出生年籍、住所等資料,且依原告所提99年2
月1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無設籍資料
,另向另向台北市政府查公司及行號登記資料,亦無丙○○
○之登記資料,足證被告莊錦標目前顯然已經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至明。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莊錦標既已失蹤迄今,此
際聲請人如欲對之送達系爭文書,自應對其財產管理人為之
,或應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而不
得逕以已失蹤之莊錦標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因此聲
請人未循上開途徑處理,仍為本件聲請,其主張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