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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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請人 謝佳君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相對人 謝青池
輔佐人 伍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46年6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 陳秀月 與相對人婚後(2人於民國90年9月24日離婚)所生之子女,現相對人因中風而半身癱瘓,入住老人家養中心,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需受人扶養;惟相對人自伊5歲時起,即離家在外,至伊成年,從未扶養、探視伊,情節已達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67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因中風而半身癱瘓,目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健安老人養護中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伊5歲時起,即離家在外,至伊成年,從未扶養、探視伊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秀月到庭證稱:相對人從聲請人5歲到成年都沒有來見過聲請人,也從來沒有給扶養費等語明確,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