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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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交往,於112年中生有一子林○宥,被告原同意辦理認領,惟被告於112年底分手後音訊全無,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宥確為伊之子,伊同意認領,也同意讓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卷第11-15頁),且被告當庭自承確實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確定小孩係伊的,同意認領等語(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宥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林○宥之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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