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交往,於112年中生有一子林○宥,被告原同意辦理認領,惟被告於112年底分手後音訊全無,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宥確為伊之子,伊同意認領,也同意讓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卷第11-15頁),且被告當庭自承確實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確定小孩係伊的,同意認領等語(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宥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林○宥之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