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係農業課職員,並未承辦低收入戶複查業務,證人 吳秀梅 所述與事實不符;風災補助金不是縣政府補助,印領清冊不用送縣政府,該次風災承辦人將責任均推給我,本人為事務官,依行政體制,可以代為決行,使農民盡快領到救濟金等語,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改判,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