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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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甲20145

受安置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係人即

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2人前因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受安置人疑似三餐不穩定進食,均有發展遲緩之現象,身形較同年齡小孩瘦小,故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案父尚未完成家暴相對人處遇計畫課程,以及案父母經濟與生活情形尚未穩定,目前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及求助能力不足,若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現仍不佳,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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