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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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請人 許志雄
相對人 羅美玉
關係人 許榮祥
關係人 許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許榮祥(民國71年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美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許榮祥、許雅慧、媳婦 杜翠雯 、 林怡晴 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