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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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請人 許志雄

相對人 羅美玉

關係人 許榮祥

關係人 許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許榮祥(民國71年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美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許榮祥、許雅慧、媳婦 杜翠雯林怡晴 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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