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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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隆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7日)凌晨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市○路、惠來路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有一定程度抑制作用,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一定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縱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開,嗣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文心南路之交岔路口處,遭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30頁至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7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同上卷第11、1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飲酒後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皆有一定程度抑制作用,若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乃吾人日常生活即知之經驗,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情,自當深知,且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忽視而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之本案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即遭警查獲,另被告為警查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行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