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澤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澤自民國100年1月起,向告訴人葉金蓮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37萬5000元,並分別簽立本票共20紙。詎被告均未依本票到期日清償借款,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59號、第16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0年2月17日、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因被告欲先歸還積欠其兄 蔡憲忠蔡世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款項,於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與不知情之蔡憲忠、蔡世偉簽立買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憲忠等人。嗣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再度調閱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3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登記時間│過戶對象│├──┼─────────┼──────┼────────┤│1│臺中市○○區○○段│100年6月24日│蔡憲忠、蔡世偉│││11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2│臺中市○○區○○段│100年6月24日│蔡憲忠│││16之4地號(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2)│││├──┼─────────┼──────┼────────┤│3│臺中市○○區○○段│100年7月8日│君鈦商務飯店有限│││65之6地號(權利範││公司│││圍為3分之1)│││├──┼─────────┼──────┼────────┤│4│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100年7月12日│君鈦商務飯店有限│││段14地號(權利範圍││公司│││為3分之1)│││├──┼─────────┼──────┼────────┤│5│臺中市○○區○○段│100年7月27日│蔡憲忠、蔡世偉│││1988建號、1989建號│││││、199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1991建號、199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6○○○區○○段2724地│100年8月25日│蔡憲忠、蔡世偉│││號(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