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常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常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常意於民國102年5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向南直行,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中清西二街與大連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欲穿越該路口,適 巫霈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林常意同向車道之正前方,欲左轉大連西路,林常意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追撞巫霈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巫霈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常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巫霈緹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林常意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巫霈緹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巫霈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常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霈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被害人巫霈緹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32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