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瑄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瑄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瑄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某時,在綽號「堂堂」之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瑄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僅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且被告旋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01年10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即101年10月5日尚屬有間,要難遽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而合於自首要件;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供稱係因無聊、見他人施用毒品即跟著施用之犯罪目的、動機;(三)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在飲料店打工,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五)被告係於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在本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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