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添元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內之福利社飲用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其妹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即開始飲酒,迄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