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賴奕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本件被告賴奕帆之住所及居所均在「宜蘭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國道5號石碇休息站」(新北市石碇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時,被告尚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帆前於111年7月19日,進入
法務部○○○○○○○○○○○○○○)執行毒品另案有期徒刑5年3月;期間僅短暫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借提原因消滅後,即應解還屏東監獄執行原刑期,並非移監而自屏東監獄除籍,應認被告經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所在地仍在屏東監獄,屬原審轄區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因而駁回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已在屏東監獄服刑多年,未再接觸
毒品,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因長期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因罹患頸椎退化性炎伴有脊髓及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導致下半身無力而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於觀察勒戒期間,脊髓內的螺絲都已變形,因長期疼痛無法入睡,需服用身心科藥物助眠。被告的女兒曾辦理遠距接見,家人也非常關心被告,不能僅憑高雄戒治所的評估報告,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判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至於所在之原因不論係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被告賴奕帆(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共3案),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各罪經臺灣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入屏東監獄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自屏東監獄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22日因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出所,於同日解還屏東監獄執行原刑期,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被告因於上述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尚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而被告原在屏東監獄執行毒品案件刑期5年3月,期間短暫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未逾2月),並非移監而自屏東監獄除其名籍,且於借提原因消滅後(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此經屏東監獄以112年7月18日屏監總決字第11200034950號函覆本院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借提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短暫期間,屏東監獄所在地法院(即原審地院)仍屬被告所在地法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即非無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居所,雖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惟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並非被告所在地法院,而無管轄權,因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被告則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受強制戒治為由,對於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抗告利益,其抗告雖非合法,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已難以維持,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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