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德順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高樹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德順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請求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因尚屬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