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輝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輝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另所涉販毒案件過程中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已痛改前非,迄今未曾再犯,且甫取得一份鐵工廠之穩定工作,生活單純安定,經濟收入穩定,家庭生活尚稱美滿,尤以幼女甫1歲餘,倘被告此次竟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勢必失去穩定工作,且好不容易建立之美滿家庭將陷入破碎危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予令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屬
實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D11202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5、19頁),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
6年4月12日釋放執行完畢,迄今不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本已敘明係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110年間方視為執行完畢,且尚有相關販毒案件遭偵辦中,顯難自行戒除毒癮,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既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原審復進一步詳述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坦言販賣毒品予蔡○○(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同)、楊○○、林○○各2至8次不等,並自陳自112年初起已向上游陳○○購買毒品施用10餘次,足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難期自行戒除毒癮等節,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首揭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勢必失去穩定工作,並影響家庭生活云云,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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