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張文達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蔣臨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本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