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 周煌凱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鳯 被上訴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原審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金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關於繫屬本院部分之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主要與原審相同。
㈠上訴人另補充: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00萬元,其中財產
損害,如在原審所稱以損害47萬3945元乘以2倍,請求賠償94萬7890元,餘為非財產損害5萬2110元;又其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1條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與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關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陳述: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㈢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稱不用調取兩造之財產交易明細資料等語。
四、以上各情除應於理由欄一併論證外,餘均類同兩造在原審之陳述與舉證,並各自提出書狀附卷。因之,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詳載第一審判決正本,允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法院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㈠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綜合勾稽全案卷證,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引用其理由論述。
㈡此外,另依兩造在本院所為攻防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等情,分項補充本院判斷之事理。
二、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作為請求依據:㈠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包含公司、提供商品從事交易個人
等。惟上訴人初始與被上訴人為社會生活互動過程,並非因商品交易而生糾紛,係於爭訟時,才主張其以自然人人格而營事業,並提供商品從事交易,卻因被上訴人之競爭行為而受損失等情。因之,關於自然人之事業人格,與其固有身心人格,雖屬合一;然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區分為①因營業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94萬7890元,及②非財產上損害5萬2110元;則在現實社會生活互動情境中,法院在審理本件爭訟時,自應先析明:上訴人本於自然人之人格與被上訴人等人之生活互動事實與過程,應如何衡量兩造社會互動,與上訴人所稱兩造各有從事交易事業之關聯性、影響程度,及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交易事業之損失、人格損害?㈡基於個人事業經營者,若因其經營事業外之社會活動,而引
生或受到他人之讚譽、譏諷,欲主張他人之言論使其事業直接受到負面影響,而生事業損失、人格損害;此等事實既因自然人之人格與〈事業體〉間,無從區分析離;苟自然人欲主張其〈個人事業〉有因一般人際互動而受損害,自應由個人事業主體負舉證責任。
⒈原審已依請求權類型而將兩造之法律爭點、法律規範及兩造
歷來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並兩造各自所陳,據以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進而依循證據法則、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審理判斷。⒉惟就上訴人而言,其主張有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事業之人格,
與未從事交易事業之人格,彼此間具單一及同一性;復因在一般非營業關係之社會生活互動情境,一般人難以將他人之自然人格區分為〈事業〉人格與非〈事業〉人格,則其所為意思表示,乃至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或其他社會生活互動等言行舉止,並受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時,若有疑義,自應依當時社會生活互動情境之脈絡等主客觀因素為判斷,尚難逕以上訴人指稱其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遽認應直接進入〈事業〉經營之評價機制。⒊再基於避免當事人誤會法院審理、心證過程,偏失於「法律
概念之論證」,及避免因簡化論述,而被誤會有忽視或未詳細析辨當事人陳述、舉證活動等情。爰基於法院審理爭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判決書風格等職責與社會責任,先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事理,以析明兩造爭執核心要點。
㈢從一般社會生活過程、事實中,萃取、建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之基本事實」,以作為法院審理對象與範圍,並進行法律概念與規範之審理與論證過程,宜析明法院審理之面向。⒈按在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礎上,若要人民信賴司法,除
法院能體證認事用法要旨,而實踐自由心證之真意,為人民定紛止爭之外,在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如何中立、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等原則,析明事實,而不止於法律概念之推演,容屬事實審法院基本職責;而當事人亦應負有遵行與實踐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等規範之訴訟義務。
⒉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有明文。復經參照同法第1條規範意旨,可認此等規定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
⑴上開法規範要件之核心元素,可析出「競爭之目的」、「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因之,在涵攝、解析〈待證事實〉即從當事人社會互動生活之行為事實,萃取、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並審斷其是否與法規範要件相當時,自應以「競爭之目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基準。
⑵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包含公司、提供商品從事交易
個人;然個人事業與公司事業間,顯有區別,即個人事業之個人與其事業間,無另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反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人格,其事業之經營者,另有自然人為代表人或聘請、委任其他自然人為受任人或員工,以具體經營事業。就事業之企業形象與交易情境而言:
①公司事業因具獨立法人人格,則其「企業形象」與公司代表
人、公司員工等之意象、人格各別;因之,公司企業形象是否受損,而影響公司事業之交易等情,可明白區分個人行為與人格內涵、公司事業體之業務行為或法人事業人格內涵。②反之,個人經營事業者,其個人日常生活之人格與〈事業〉經
營過程間,雖密不可分,然在他人之認知基模或社會互動事理,除非〈事業者〉已明白揭露其係本於事業經營,而開展與人互動等客觀事實,並為他方參與互動者所同認,否則一般人所顯露之行為,並未必然含〈事業〉之認知元素。
⑶承上,苟有個人非因事業交易過程,而與他人發生人際互動等,則在受社會公眾讚譽、譏誹等常見各種評價情境:
①若個人先為之主動行為,既未具體彰顯個人事業之形象與目
的,並使一般大眾之他人在與其互動過程,顯然有緊密連帶結合等主、客觀認知與事實,自不能在事後恣意主張他人必然有與〈事業經營主體〉互動之認知,亦即不能僅因兼營事業者之主觀臆測,即應認他人之言行,有直接發生與〈個人事業者〉互動之評價或效果。
②又若該個人兼營事業,在一般人際互動過程,雖可能隱含擴
大個人事業之影響等要素,然具體客觀行為既與個人事業無直接關聯時,則此等類似「置入性行銷」等情形,若未為一般大眾所認知,尚難僅以個人臆測,遽認其事業所受影響,必然與社會大眾之反應,有密切關聯或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審斷之事理與兩造爭執原因、歷程等主客觀情境:
⒈依兩造各自陳述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佐以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3854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卷及處分書等卷證,可認兩造互動過程,主要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之互動紛爭,出面聲援與批評所引生之糾紛。
⑴上訴人先以個人身分而與訴外人賴○○在網路上產生紛爭,致引起被上訴人介入而評論。
⑵被上訴人介入之過程,並未具體揭露其介入所為言論過程,有為事業經營等情。
⒉再依兩造及訴外人等人在網路上各自發言之時序,與各自言
論之初始動機,及言論刊登流布之場域、語氣等綜合判斷,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賴○○與上訴人間之紛擾,對上訴人心生不滿,始出面質疑上訴人,尚屬與彼此各自之事業經營無涉之個人言論。
⒊此外,並據檢察官偵查後,同此判斷;故本件容可依一般社
會網路互動模式、經驗與論理法則,並兩造所處情境與表意動機、行為,認被上訴人所為尚在言論自由所許範圍內。
㈤因之,本件綜合上開各情,依兩造等人互動歷程等主客觀情
狀,尚不能因兩造同有以個人身分經營事業,即採信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事業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與兩造各自〈事業〉經營之損益間,無直接關係。
三、基此,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當時之文字語意【註】,連結到「推銷或廣告自身商品之行為」,顯與兩造與訴外人間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等情境不合,殊難謂被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屬促進商品銷售量之競爭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基於同一事理與論證,亦可認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保障等規定,作為其合計請求10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與法規範要旨有間;從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憑。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10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除判決文脈另列附註以為旁論外,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附註】--事實審法院評價當事人社會生活互動之《旁論》:
一、按人之意思表示,通常以語言、文字等來表達心中主觀意思,人所用之語言、文字等媒介與內心意思是否一致?或其〈真意〉為何?通常循「意思表示之解釋」途逕來(解釋)處理;然在為他人意思表示之「評價」或定性時,除不能拘泥語言文字所表之〈概念〉外,更應進而探索表意人於表意當時所處之情境,除應以「前後語意等文詞脈絡」、「當時、過去之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標準外,自居探索評價之人,不可逕以自己認知取向或目的,恣意曲解。
二、承上,當領受他人意思表示時,除不宜逕以自己一方之〈認知基模〉遽以定性他方之意思,以免徒生爭議外,容應審酌表意人當時所處之情境、如何領受外來之影響,暨表意時之動機、目的,乃至所用表意之方式、管道等主、客觀情境;復除不應拘泥語言、文字表面意思外,更不應在事後,偏倚主觀取向或動機、目的,而攀緣其他事相,曲意與特定取向或事實為連結。
三、事實審法院在審斷當事人因言行所生之紛爭時,更不能脫離或違背表意人表意時之情境與真意,遽以一造主觀感受、評價之詞,作為論斷對造之依據,始符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等規範意旨,並維民法第1條所揭櫫之要旨。
四、本件事業經營者在事業經營過程,面對其自己一方先行為所招來之社會上他人反應時,本即應承擔如何因應以免牽連其事業或企業形象之責;事實審法院尚難以個人事業主臨訟主觀比附援引法律概念所陳述之事實,改變或重新評價過去一般社會生活所認可之自由言論事實,恣意另外建構侵權行為事件,以符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