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吳秉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區域中心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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