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松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被上訴人 何水源
何芳菁 (即 何永順 之承受訴訟人)
何茹芳 (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 (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為被上訴人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何永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上訴人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三位繼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即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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