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育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劉育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處所即00000000000(下稱○○○○○),由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影卷二第449頁)可證。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於108年6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送交抗告法院即本院,經本院認抗告人仍具有羈押原因,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然無法排除抗告人再犯之可能,且其參與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危害不特定民眾甚深,破壞社會秩序至鉅,有以羈押手段避免再犯之必要,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再於108年7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處所即○○○○○,由抗告人親自簽收遂告確定,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存卷(見本院108抗458卷第5至7、45至49頁)可稽。抗告人於108年6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後,於108年8月2日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00000000000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見本院卷第9頁)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除顯已逾期提出,抗告並非合法外,本院就抗告人延長羈押裁定業經駁回,並以不得再抗告已告確定,今抗告人又提起抗告,自屬違反法律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