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捷婷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市深溪加盟門市(設基隆市○○區○○路○○○號,即特約中心,下稱加盟門市)門市人員,負責為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等電信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遠傳電信將行動電話出貨予加盟門市後,加盟門市依客戶之需求,係購買空機或搭配專案合約之專案機,逕行銷售予客戶,且專案機須同時將手機之IMEI碼輸入電腦系統並簽訂合約,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加盟門市,受理用戶 張秩愷 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時,向張秩愷招攬以月租999元,續約30個月,可享有以新臺幣(下同)990元(實為0元,張秩愷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加購紅米5手機1支之專案合約,經張秩愷同意以上開方案續約,詎被告因加盟門市內之紅米5手機為空機,無專案條碼可供輸入系統,竟隨意拿取現場iPhone6手機之空條碼輸入遠傳電信銷售管理系統,藉此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續約服務申請書之專案手機欄位,及專案銷售確認單之搭配商品欄位,隨即將該續約服務申請書、專案銷售確認單列印輸出為紙本,交由不知情之張秩愷在申請人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以示張秩愷係以上開方案購買iPhone6手機,使張秩愷取得以專案價續約之資格,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於專案合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張秩愷向遠傳電信直營門市查詢,得知上開紅米5手機專案續約加購價為0元,毋庸另付990元,再轉向遠傳電信基隆仁一門市查證當初續約申辦文件,發現上開續約服務申請書登載專案手機為iPhone6,並報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張秩愷之證述,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⒋遠傳電信108年2月22日函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客戶張秩愷辦理續約服務時,明知張秩愷選擇之手機為紅米5,卻拿取iPhone6專案機之條碼輸入而登載於上開文件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秩愷當時選擇的紅米5手機,遠傳專案機缺貨,為了滿足客人的需求,我就去倉庫拿我們門市向經銷商買斷的紅米5手機交給張秩愷,但由於一定要刷遠傳出貨給我們的專案機條碼,才能適用遠傳的續約專案,所以我就隨手拿一個遠傳出貨給我們的手機,手機連外盒都是包裝完整未拆封的,刷那外盒上的手機條碼,以幫客人完成續約程序,那支iPhone6手機外盒條碼刷過後,就不能再當專案機使用,因為一個手機條碼只能刷一次,但那支iPhone6手機仍然可以當空機來賣,而事實上那支iPho
ne6手機後來也已經被調到其他店去賣;這是我第一次遇到客人選擇的手機遠傳出貨給我們的庫存沒有了,我有當場詢問老闆 許騰敏 及同事 陳莞淨 ,老闆跟同事都跟我說可以這樣處理,陳莞淨並有跟我提到要填寫「專案手機設備更換確認同意書」,但我當時忙著幫客人辦理續約手續就忘了讓客人填寫,也忘了告訴客人,但這並不會影響客人在合約上的權利;加盟門市這樣做,並不會影響遠傳電信對於專案合約的管理,因為遠傳出貨給我們加盟門市的手機,也是我們加盟門市買斷的,所以對遠傳而言,重要的是合約期限、資費方案的內容沒有錯,遠傳不會在意我們交給客戶的手機到底是遠傳出貨給我們的,或是我們跟經銷商購買的,所以我們這麼做並不會對遠傳造成損害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遠傳電信基隆市深溪加盟門市人員,負責為客戶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等電信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7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門市受理用戶張秩愷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經張秩愷選擇紅米5手機,並以月租9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續約,而被告因門市內之紅米5手機專案機缺貨,無條碼可供輸入系統,乃隨意拿取現場iPhone6手機專案機之條碼輸入遠傳電信銷售管理系統,而登載於續約服務申請書之專案手機欄位,及銷售確認單之搭配商品欄位,隨即將該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列印輸出為紙本,交由不知情之張秩愷在申請人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以示張秩愷係以上開方案續約,並使張秩愷取得以專案價續約之資格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張秩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3至7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尚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而查:
⒈遠傳電信加盟門市之手機來源,或為遠傳電信透過代理商全
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門市之專案機,或為門市向經銷商進貨取得之手機,而無論是專案機或向經銷商進貨之手機,均為加盟門市所買斷等情,業據證人陳莞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遠傳電信108年9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0157號函存卷可查;又客戶至遠傳電信加盟門市新辦門號或續約,當客戶選擇之手機機款專案機缺貨,門市為滿足客戶需求,權宜作法會將門市另向經銷商進貨之空機交付客戶,再取用其他專案機之條碼輸入,以完成客戶與遠傳電信之合約程序,惟會告知客戶,並請客戶簽立「專案手機設備更換確認同意書」等情,亦據證人陳莞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上開事實,均堪確認。
⒉再證人即遠傳電信加盟門市業務管理人員 謝珮芬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遠傳電信針對加盟門市的立場是,假設遠傳電信出給加盟門市的專案手機缺貨,但門市有另外跟經銷商買斷的同款手機,遠傳電信是可以接受門市交付客戶向經銷商買斷的同款手機,再取用遠傳電信其他專案機的條碼來刷,因為不論是新辦或續約,都必須刷取遠傳電信專案機的條碼,才能跟遠傳電信完成合約程序,在這種情況,原則上門市會給客戶簽立專案手機設備更換確認同意書,但是簽立這份專案手機設備更換確認同意書並不是遠傳電信的要求,是門市為了避免跟客戶有爭議,所以自備這樣一份文件請客戶簽立,而遠傳電信為了因應環境改變,已於今年度更改整套系統,更改後加盟門市在合約上刷取的條碼,若與客戶拿到的手機不同,門市必須在合約書上點選換購手機,在系統更改前,門市雖無法在合約書上點選換購手機,但遠傳電信是可以接受加盟門市這樣的作法,所以以本件而言,被告的作法並未造成遠傳電信任何損失與損害;又以本件來講,如果客戶選擇紅米5手機,而加盟門市內遠傳電信的紅米5專案機缺貨,門市因而拿他們跟經銷商買斷的紅米5手機給客戶,再拿遠傳電信iPhone6的專案機來刷條碼,這支遠傳電信的專案機條碼被刷取後,已不能再當專案機來銷售,但遠傳電信可以接受加盟門市之後把這支iPhone6手機拿來當空機銷貨給客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⒊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上開作法符合加盟門市之作業方法,且
該作法為遠傳電信所接受,並未造成遠傳電信之損害,至被告雖疏未告知張秩愷並請張秩愷簽立專案手機設備更換確認同意書,然該份同意書並非遠傳電信所要求,且加盟門市與客戶張秩愷簽立之合約即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其上內容除專案手機機款外,其餘內容包括專案費用、專案說明及折扣說明等,均與門市告知及與客戶張秩愷達成合意之內容相同,自亦難認被告上開作法實際上會損害客戶何等權益。從而,被告雖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但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