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年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年粒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金登懿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年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及補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除業務過失之規定,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上開比較結果對原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其於原審並未否認犯罪,原審誤為上開認定,以及其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請求法院促成和解,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原審,經承審法官詢其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時,確實表示「重點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19頁),顯然是否認犯罪,原審因之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則被告執前開情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念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金登懿於108年7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2號),且已當場給付現金5千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應依附件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金登懿支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