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義務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志成係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尾隨前車快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因剎車不及,車頭撞及沿同向在前行駛、停等左轉告訴人王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