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高欽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4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關係人 莊文治 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07613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分之2),而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4月6日死亡)則與聲請人為上開房地之分別共有人,今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屋,惟被繼承人乙○○已於83年4月6日在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因病死亡,其配偶 莊雨亭 亦於75年8月4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乙○○在台並無後代子嗣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高欽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為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07613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屋,而被繼承人已於83年4月6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大陸公證及財團法人驗證之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板橋市公所工程受益費徵繳情形證明單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
1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電腦分案資料,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為乙○○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審理單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高欽明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高欽明之台北市地政士公會當選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地政貢獻獎得獎評定證書影本影本、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印鑑證明為憑,亦經高欽明出具書狀表示同意,此有其同意狀各1件在卷可稽。再者,高欽明為 翔嵩 地政事務所負責人,並經考試院檢覈及格,而具地政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地政士高欽明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至若於限期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