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僅知係於九十五年間,確切日期不詳,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既無法查知被告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或以後犯本案竊盜罪,自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犯,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論處。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顯見已深知悔,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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