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387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所經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之火腿1組(價值新臺幣133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未於櫃臺結帳即步出賣場收銀台外,為該賣場服務人員甲○○發現而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火腿1組取出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想買牛奶,因見火腿特價而拿取,嗣因覺得很重而將之放入背包中,因記性較差而忘了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證詞,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物品僅鮮奶1瓶、火腿1組,常人均可徒手攜至櫃臺結帳,實無覺得過重而須置入背包之必要;縱令覺得過重,衡情殊無將重量較輕之火腿置入背包,卻手提顯然較重之鮮奶之理。再參以被告將火腿置入背包後,即取鮮奶1瓶直接至櫃臺結帳,其經過時間極為短暫,即令被告記性較差,亦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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