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七四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七四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七四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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