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純屬漏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