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壹顆(綠色藥丸,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貳柒公克,餘半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名單、贓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MDMA,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甚短,數量僅1顆,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MDMA1顆(綠色藥丸,因鑑驗使用半顆0.27g,餘半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CH/2007/800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087號偵查卷第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08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47之1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民國96年7月29日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TEMPO」舞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上址舞廳內查獲,並扣得MDMA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將前開查獲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則含MDMA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雖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