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信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信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棘輪扳手1把,商請不知情之 彭智良 搭載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橋下,持扳手竊取將 劉家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18-V8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㈡賴信霖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 林資銘 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之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收受贓物。嗣經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查獲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仲輝 、劉家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彭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3頁)。

 ㈣另案被告林資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12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並使用之棘輪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125頁;本院卷第51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一時方便,擅自竊取告訴人劉家杰所有之車牌,造成他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更於明知本案車輛係另案被告林資銘竊取而為贓物之情形下收受,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及收受贓物之手段、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棘輪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㈡收受贓物即本案車輛;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家杰、黃仲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信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棘輪扳手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信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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